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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易贷”终审宣判 8人获刑最高7年半

“阳光易贷”终审宣判 8人获刑最高7年半

来源: 金评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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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评媒消息 12月2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P2P平台“阳光易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终审裁定文书,文书显示,二审维持原判,实控人及法人时英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万元,其余7名相关涉案人员分别获刑1至3年不等,同时,分别给予每人5-10万元不等经济处罚。

“阳光易贷”终审宣判 8人获刑最高7年半

裁定书显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英、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金晨、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412刑初15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晨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10月12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法院于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11月12日,法院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8月份,被告人时英纠集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何军(另案处理)等人合谋,设立公司并通过加盟“阳光易贷”P2P平台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纳资金从事资金拆借业务从中牟利,并对各人职责进行分工,后至“阳光易贷”P2P平台进行考察。考察归来后,被告人时英、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何军等人以股东身份,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幢12A01、12A02、12A03、12A04等地设立常州天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先后成立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州春之蕊苗木有限公司、江苏春韵江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点时成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顺时针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自2012年11月以来,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上述公司为载体,纠集被告人沈建蓉、张圆月等人,先后向社会公开招募了被告人金晨、周亮等50余人为理财经理为其提供业务推销,谎称采用“阳光易贷”P2P平台模式为他人提供投资理财、股权投资、生态农业及健康产业投资等服务,以高于同期存款利率(年化收益率为7.5%-15%)的回报并承诺保本付息为诱饵,通过举办讲座、客户联谊、参观游览、在媒体发布广告、口口相传、发放传单等方式诱骗社会不特定人员820余人至上述公司投资,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并被主要用于还本付息、公司运营费用支付、拆借他人赚取利差及投资经营盐城富雅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至案发,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667万余元,实际吸收存款本金15590万余元,偿付本息7749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834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时英系上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且系实际控制人,控制并实际使用所非法吸收的资金;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刘克军担任公司股东、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内部行政管理,并利用其控制的海天传媒广告公司进行宣传、推广,期间,上述公司与社会不特定人员552余人签订委托理财投资协议,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975万余元,造成投资人的损失5895.8356万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黄英华担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分管理财部门并由张圆月协助其工作,负责对理财经理培训营销技巧、管理及考核,通过制定营销方案、举办营销竞赛活动、讲课等手段负责吸收投资者存款,期间,上述公司与社会不特定人员458余人签订委托理财投资协议,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85万余元,造成投资人的损失5072.33万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韩昌付作为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分管风控部门,负责对吸收投资者存款后再高利借款给他人进行风险控制及追索债务,期间,上述公司与社会不特定人员744余人签订委托理财投资协议,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932万余元,造成投资人的损失7612.6713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张圆月接任黄英华担任副总经理,分管理财部门;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沈建蓉从事公司财务工作,并于2015年5月担任财务部经理,主管公司财务;被告人金晨担任上述公司理财经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2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92万余元,实际吸收本金546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44万余元;被告人周亮担任上述公司理财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人员21人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7万余元,实际吸收本金334万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196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克军、韩昌付、金晨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9日至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湖塘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金晨已退出人民币242416元,被告人周亮已退出人民币145022元。

被告人时英、黄英华及何军等人为实施犯罪,购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吾悦广场12A01、12A02、12A03、12A04办公用房,出租给为犯罪所设立的公司使用,并用犯罪所得偿还上述办公用房的商业贷款的本息,上述办公用房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时英等人又从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中出资1100万余元用于投资经营盐城富雅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相关机器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分别退出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6.2万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时英伙同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金晨、周亮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时英、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圆月、沈建蓉、金晨、周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军、韩昌付、金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英、黄英华、张圆月、沈建蓉、周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金晨、周亮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时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英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韩昌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圆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沈建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金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投资人损失人民币8344万元(其中被告人时英对全额8344万元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刘克军对其中5895.8356万元、被告人黄英华对其中5072.33万元、被告人韩昌付对其中7612.6713万元、被告人金晨对其中144万元、被告人周亮对其中196万元承担退赔责任)。

宣判后,金晨上诉称其不是涉案相关公司的理财经理,也曾劝阻相关人员不要继续投资,部分参与投资人表示其遭受损失与金晨无关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上诉人金晨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金晨仅仅是介绍客户给时英、刘克军的公司,自己并不参与理财的任何工作,不是常州天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与时聚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涉案公司的理财经理,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的相关人员;退一步讲,如果构成个人犯罪,上诉人金晨主观方面无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并获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金晨宣告无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时英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周亮、上诉人金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金晨推翻了其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所作的供述,称其不是涉案公司的理财经理,没有收到过理财经理的佣金,其银行卡上收到的钱是其任春意江南商贸店新北区店长的劳务费等,并提交了其银行卡的明细。经查,其翻供依据不足,其原先的供述能得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的印证,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其提交的银行卡的明细没有加盖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足够的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上诉人金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金晨的工作表现,部分被害人手写的对金晨的谅解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金晨一贯表现良好,不是相关涉案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高管或股东等,没有其他原审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获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危害不大,故金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上诉人金晨作为一名在保险行业从业多年的保险代理人,明知涉案的相关公司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为了从中获利,帮助时英等人介绍客户到涉案公司投资理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且造成被害人一百余万元的损失,该部分事实有上诉人金晨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时所作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部分被害人对金晨的行为作出谅解及金晨的一贯表现不能作为金晨免罪的理由;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时英伙同原审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周亮、上诉人金晨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且均属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原审被告人时英、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圆月、沈建蓉、周亮、上诉人金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克军、韩昌付、上诉人金晨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克军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时英、黄英华、张圆月、沈建蓉、周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克军、黄英华、韩昌付、张圆月、沈建蓉、周亮、上诉人金晨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金晨所提其不是涉案公司的理财经理的辩解意见,经查,常州天与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应聘的登记信息,其介绍的被害人与涉案公司签定了相关理财协议,相关银行明细结合同案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从中获取了提成,其有无与涉案公司签定正式的劳务合同不影响对其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涉案公司均是原审被告人时英等人为了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成立,后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也不构成单位犯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 金评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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